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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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分期價款,僅因缺錢花用,貪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竟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推由陸衍廷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屬經銷商之幼達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幼達車業),向該車業人員佯稱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貸款金額為6 萬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 元,再透由幼達車業傳真上揭貸款申請文件至廿一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陸衍廷確有購車真意及分期給付之資力,遂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而將總貸款金額扣除5 %後給付予幼達車業,陸衍廷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在同年月4 日某許,將上開機車讓渡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約定報酬30,000元。

嗣因陸衍廷均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驚覺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始知上揭機車已遭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陸衍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衍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6至27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及催收紀錄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至6 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小利,明知自身無清償貸款資力及意願,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詐騙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藉以購買機車方式套取現金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諒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誠心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板模營造工作之日薪約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背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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