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3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黑色手電筒壹支及鐵製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呈祥係聽障兼語障之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 支,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徒手將工地外圍之帆布拉開及拆除鐵絲後,進入工地,先於工地內竊得黃○○所有之燈泡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再往工地之2 樓及3 樓尋得黃○○所有之鐵製開關箱2 個(共值2,500 元),並當場以攜帶之鐵製鉗子破壞上開鐵製開關箱,欲竊取開關箱內之電線時,因剪斷電線時聲響過大,而經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逮捕,並扣得棉質手套1 個、黑色手電筒1 支及鐵製鉗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呈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2頁),另有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黑色手電筒1 支及鐵製鉗子1 支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是否達既遂狀態,係以行為是否已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準;

財產犯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其所圖得之財物,是否已得手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全部得手始認定為既遂,縱僅得手部分財物,亦難謂其犯罪行為未達於既遂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67年台上第58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進入上開工地後,先看見工地內有燈泡1 顆,即予以拿取在手,而建立新的支配狀態,該燈泡之支配權已發生移轉;

被告再進入工地2 樓、3 樓,使用所攜帶之鉗子破壞鐵製開關箱、欲竊取裡面的電線,然因剪斷電線時聲響過大,而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顯已將上開燈泡1 顆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縱其再進入工地2 樓、3 樓,使用所攜帶之鉗子破壞開關箱、欲竊取裡面的電線,尚未取得電線即為警查獲,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用以破壞上開鐵製開關箱時所持之鉗子1 支,全長23.5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把手有以黃色塑膠皮包覆,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

查被告係自幼瘖啞人士,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1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1 份可證(見偵卷第45至50頁),然其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顯見被告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案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之人,然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燈泡1 個、開關箱2 個,已由被害人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多次偽造文書、毒品、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棉質手套1 個、黑色手電筒1 支及鐵製鉗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