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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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琪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賣場內徒手竊取巴黎萊雅精華液2 瓶(為買一送一之促銷組,下稱精華液,新臺幣【下同】690 元)並將之放置於購物袋內。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陳文琪僅就其另行選購之調味乳結帳付款,而未將上開精華液取出結帳即離開櫃臺處,為家樂福鼎山店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並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4頁),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琪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購物,而未就精華液結帳即攜離櫃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我因為吃了精神科開的藥,會昏昏沈沈的,所以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 ㈠ 被告陳文琪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並於該賣場內拿取巴黎萊雅精華液2 瓶(為買一送一之促銷組,售價690 元)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其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取出另行選購之調味乳結帳付款,而未取出精華液結帳即離開櫃臺,後為家樂福鼎山店之警衛長郭泓儀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扣得前開精華液2 瓶(已發還郭泓儀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郭泓儀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4至19頁)、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20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1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靜安神經精神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7頁)為證。

查家樂福賣場均備有購物推車及購物籃供店內客人使用,且被告於當日除前開精華液外,僅有挑選小型紙盒裝之調味乳2 瓶,被告使用之購物袋則為不透明之袋子,此有被告供述可參(警卷第3 、4 頁,院卷第30頁),縱被告並未使用購物推車、購物籃,以該精華液係以長方體紙盒裝置,包裝平整,僅以手拿取前開精華液及調味乳,亦應非難事,被告卻未使用賣場提供之推車、籃子,反而將所挑選之物品中價格較昂貴、容易拿取之精華液放入自己準備不透明之購物袋中,僅以手拿取價格較低廉、相對不易拿取之調味乳,實與常情不符。

被告於結帳時,復未取出該精華液付款,足認被告於拿取精華液之時,即係出於竊盜之故意。

㈢ 而就被告服用精神科之藥物是否可能造成被告忘記就精華液結帳部分,被告雖曾於103 年7 月21日因失眠、焦慮至靜安神經內科診所初診,並於103 年7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5日回診10次,亦經該診所依其病情給予藥物,然該診所開立之藥物係睡前服用,且藥物療效於服藥後30分至1 小時達療效,該診所亦告知病患服藥後應臥床休息,勿再從事任何活動以維安全,故如按醫囑服藥,應不致產生易遺忘事物或其他會影響日常生活行為之副作用,此有靜安神經內科診所10 4年7 月3 日高市靜安字第0009號函(院卷第19頁)可參,是已難認被告未就精華液結帳之行為與其所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

更有甚者,被告在家樂福鼎山店時並未服藥,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院卷第30頁),且被告迄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尚能對於104 年2 月10日當日之行程為相當之說明,更無從認被告因為服用藥物導致忘記將放入購物袋中之精華液取出結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 本院另依職權就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審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查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許,即騎乘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購物,見該精華液係買一送一之促銷組而挑選欲供其自用,於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後尚要去接小孩,此有被告之供述足憑(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8 頁,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於行為前得以騎乘機車到達家樂福鼎山店,行為後亦知自己需要去接小孩,且被告拿取精華液時,尚知挑選自己欲使用之特價產品,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應與正常時無異,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㈤ 至被告辯稱其若有心要偷竊,則竊取買一送一的精華液太過明顯乙節,查該精華液每瓶僅有30毫升,被告當日所使用之購物袋則可裝入A4大小之物品(院卷第30頁),是並無被告所稱竊取買一送一之精華液太過明顯之情形,況有心行竊之人是否即不會偷竊買一送一包裝之物品,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當無從以此為有何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賣場內之精華液,犯後亦未承認犯罪,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有限,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0頁)、健康狀況(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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