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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815號、第6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青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2案及第3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嗣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
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5案);
嗣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7月28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第1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第2案及第3案應合併執行4年1月,僅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3日,並與經同裁定就第4案減刑並與第5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財物而既遂,復假冒馬○翔之名義而盜刷馬○翔之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唯因消費金額過鉅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馬○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青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3頁、第130頁),核與證人李○君、饒○嘉、馬○翔、徐○齡、蔡○晃於警詢中、證人張○哲、馬○翔、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5-6、7-9頁警三卷第13-16、17-22、23-24、33-34頁;
偵三卷第35-3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05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高雄市○○區○○街口、傑○精品男飾店內監視器拍畫面8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大中路口監視器翻畫面2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20頁;
偵三卷第27、37、43、45-53、38-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是以,被告林志青持上開竊得馬○翔之信用卡接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雖因刷卡金額過大未能列印簽帳單而交易失敗,唯既於結帳時使用該信用卡作為支付消費、購物費用之工具,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持被害人馬○翔之信用卡為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其所為盜刷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徐○齡供述在卷(警二卷第3、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四)及(五)均分別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以期遂行詐欺犯行,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㈠ │林志青於103年10月20日 │刑法第320條 │林志青犯竊盜罪,│
│ │16 時許,在張○哲所經 │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路00號之手機行內,趁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取張○哲所有之蘋果牌手│ │ │
│ │機(手機序號:0124 │ │ │
│ │*******8494號,│ │ │
│ │號碼詳卷)1支後,旋即 │ │ │
│ │離去。 │ │ │
├──┼───────────┼──────┼────────┤
│㈡ │林志青於103年11月19日9│刑法第320條 │林志青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區○│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君所有車牌號碼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0號輕型機車後,隨即 │ │折算壹日。 │
│ │騎乘該車為附表一編號㈢│ │ │
│ │、㈣犯行。 │ │ │
├──┼───────────┼──────┼────────┤
│㈢ │林志青於103年11月19日 │刑法第320條 │林志青犯竊盜罪,│
│ │10時7分許,騎乘上開竊 │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前往馬○翔位於高雄市│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00巷00號住│ │折算壹日。 │
│ │處,在上址客廳與馬○翔│ │ │
│ │家人聊天,趁渠不注意之│ │ │
│ │際,徒手竊取馬○翔之皮│ │ │
│ │夾1只(內有馬○翔個人 │ │ │
│ │證件、銀行存摺、印章及│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2張【卡號:457000000 │ │ │
│ │0000000、4380450000000│ │ │
│ │000】、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600元)得手後,騎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㈣ │林志青於103年11月19日 │刑法第339條 │林志青犯詐欺取財│
│ │11時14分起至14時3分許 │第3項、第1項│未遂罪,累犯,處│
│ │,持上開竊得之台新國際│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伍月,如│
│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接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消費(消費時間、地點│ │。 │
│ │、金額,詳如附表二),│ │ │
│ │並於結帳時使用該信用卡│ │ │
│ │作為支付消費之工具,使│ │ │
│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 │ │
│ │員誤信林志青為有權使用│ │ │
│ │該信用卡消費之持卡人,│ │ │
│ │而以店內之刷卡機刷卡進│ │ │
│ │行交易,但均因刷卡金額│ │ │
│ │過大交易失敗,因而未能│ │ │
│ │詐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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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林志青於103年11月20日 │刑法第320條 │林志青犯竊盜罪,│
│ │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楠梓區楠陽路之健仁醫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徒手竊取沈○琴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 │折算壹日。 │
│ │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為│ │ │
│ │編號㈥犯行。 │ │ │
├──┼───────────┼──────┼────────┤
│㈥ │林志青於103年11月20日 │刑法第320條 │林志青犯竊盜罪,│
│ │19 時19分許,騎乘編號 │第1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市左營區高鐵路高鐵車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停車場,在該處徒手竊取│ │折算壹日。 │
│ │蔡○晃所有擺放於機車上│ │ │
│ │之安全帽1頂(價值1500 │ │ │
│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去。 │ │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及店員 │刷卡金額 │信用卡卡號│
│號│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19日 │高雄市○○區○○街00號│50500元 │0000000000│
│ │11時14分 │之尚芳珠寶行,老闆饒○│ │367709 │
│ │ │嘉 │ │ │
├─┼───────┤ ├─────┼─────┤
│2 │103年11月19日 │ │50500元 │0000000000│
│ │11時16分 │ │ │274806 │
├─┼───────┼───────────┼─────┼─────┤
│3 │103年11月19日 │高雄市○○區○○街00號│5378元 │0000000000│
│ │11時53分 │之傑克精品男飾,店員馬│ │367709 │
│ │ │○翔 │ │ │
├─┼───────┤ ├─────┤ │
│4 │103年11月19日 │ │5378元 │ │
│ │11時54分 │ │ │ │
├─┼───────┤ ├─────┤ │
│5 │103年11月19日 │ │5378元 │ │
│ │12時4分 │ │ │ │
├─┼───────┤ ├─────┤ │
│6 │103年11月19日 │ │5378元 │ │
│ │12時5分 │ │ │ │
├─┼───────┤ ├─────┤ │
│7 │103年11月19日 │ │5378元 │ │
│ │12時9分 │ │ │ │
├─┼───────┼───────────┼─────┤ │
│8 │103年11月19日 │高雄巿○○區○○路00號│9900元 │ │
│ │14時3分 │之長○通信行,不詳成年│ │ │
│ │ │店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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