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1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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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龍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住宅內,以徒手之方式,在廚房竊取告訴人王錦華所有及管理之4公斤瓦斯桶1桶,得手後,即將上開瓦斯桶搬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藏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7月12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7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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