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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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664 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羅○娟係夫妻,甲○○因懷疑羅○娟與劉○彬有外遇之通姦行為,為能蒐得證據,遂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19時許,未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醫院衛教室,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天花板上,並將微型鏡頭透過相通之天花板縫隙對準相鄰之尿路動力學檢查室,而竊錄羅○娟與劉○彬在該檢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羅○娟、劉○彬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甲○○並將竊錄之內容轉錄至光碟,而製造前開竊錄內容之光碟片後,於102 年6 月3 日持該光碟片向員警報案(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4日偵查終結,於103 年5 月間廣為媒體報導披露,高雄榮總始知悉上情,並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向並上開地檢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其二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因懷疑羅○娟與劉○彬有外遇之通姦行為,為能蒐得證據,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利用上開衛教室未上鎖之際,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天花板上,並將微型鏡頭透過相通之天花板縫隙對準相鄰之檢查室,而竊錄前述羅○娟與劉○彬在該檢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羅○娟、劉○彬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將竊錄之內容製成光碟片,其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次查,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係為竊錄其配偶羅○娟與劉○彬,在上開檢查室內非公開之活動,始侵入告訴人之醫院,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又妨害秘密罪及侵入建築物罪之保護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係先著手於侵入建築物犯行,復於侵入建築物犯行持續中另犯妨害秘密罪,其妨害秘密犯行為與侵入建築物之著手行為,已具有時間及場所之大部分重合,被告上開行為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說明,被告被訴本件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即與前案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本件應為前案妨害秘密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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