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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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51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駿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衡路與竹圍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前開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另案為警拘提,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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