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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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育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育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某時,在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蔡名原購得楊世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蔡名原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楊士杰部分另行審理),嗣於103 年8 月6 日欲前往高鐵左營站與友人會面,乃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及11時27分許,以上開購得門號撥打日前因搭乘林秋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知悉林秋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秋梅預約叫車,林秋梅遂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前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281 巷與樂善街口搭載尤育偉,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

尤育偉旋即向林秋梅表示其因忘記攜帶手機而無法與其友人聯絡,遂向林秋梅借用HTC 牌手機1 支(搭配0937***265號門號,價值1 萬500 元)進入高鐵站區與其友人聯繫(因計程車停車處無法收到訊號)。

詎尤育偉進入高鐵左營站後,明知其尚未支付車資,且所持用之HTC 牌手機為林秋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侵占之犯意,趁林秋梅誤信其仍會返回車內給付車資及返還手機之機會,將上開手機關機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3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因林秋梅在原地苦等不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6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梅、證人蔡名原、同案被告楊世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5頁,偵卷第20至22、27、54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4、38、39頁)。

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本件被告尤育偉明知其有支付車資之義務,為免除車資債務,趁被害人林秋梅相信其會返回給付車資之機會,以離去現場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將返回支付車資而在原地苦候,顯係積極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下車時才向他借電話,我在車上沒有打電話,我下車後才沒有打算回來。

車資部分我也是進了高鐵站才打算不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係在持有被害人之手機後,方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被害人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同上卷第6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離去現場之行為,同時違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數罪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及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擅將被害人出借之手機侵占入己予以變賣,並利用其取得被害人信任之機會,伺機逃離現場,以獲取免除車資之不法利益,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同案被告楊世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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