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5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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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9、66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網貳張、尼龍網袋貳個、無線電壹支、彈弓壹支、自製裝鉛塊彩帶拾參個,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網貳張、尼龍網袋貳個、無線電壹支、彈弓壹支、自製裝鉛塊彩帶拾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偉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及「阿川」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乘全省各鴿會在臺灣南部海域進行賽鴿訓練之際,推由謝偉捷與「阿昌」在高雄市○○區○○里○○登山步道山區,以架設鳥網之方式,竊得賽鴿2 隻,再由「阿昌」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飼主電話告知「阿川」,由「阿川」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撥打鴿主之電話,恐嚇鴿主需付錢才讓鴿子回去,致使鴿主生心畏懼,而依「阿川」指示付款。

待「阿川」確定鴿主付款後即撥打「阿昌」之電話,通知「阿昌」與謝偉捷將竊得賽鴿放走,謝偉捷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於10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經民眾甲○○○發現謝偉捷與「阿昌」正在架設網子擄鴿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謝偉捷,並扣得謝偉捷及「阿昌」所有供犯行竊上開賽鴿所用之尼龍繩網2張、尼龍網袋2個、無線電1支、彈弓1支、自製裝鉛塊彩帶13個及所得之現金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偉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7 、37至39、99至101頁;

聲羈卷第7 至11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雖與「阿昌」、「阿川」共同謀議,然實際至山區為架網補鴿之竊盜行為者,僅被告及「阿昌」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6 、3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及「阿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2 次竊盜及2次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隻賽鴿都是在1月21日上午抓到的,是同一次架網抓到這2隻鴿子;

不清楚抓到的鴿子是不是屬同一位鴿主,抓到鴿子的當天就拿到「阿川」給我們的錢,伊等就放走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既不知該2 隻鴿子是否屬同一鴿主,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該2 隻鴿子係屬同一鴿主所有。

是被告既以同一架網行為竊得同一鴿主之2 隻鴿子,復由共同正犯「阿川」向該鴿主恐嚇取財,是被告係犯1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之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取得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此類財產犯罪前科,且其自身取得財物非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尼龍繩網2張、尼龍網袋2個,為被告所有,無線電1支、彈弓1支、自製裝鉛塊彩帶13個,為共同正犯「阿昌」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5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隻,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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