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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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仁
黃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仁、黃玉英係鄰居,平時因巷內是否停放機車及擺放盆栽之細故迭起爭執,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被告黃玉英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前鎮區岡山南街459 巷內停放,被告王建仁見狀旋即上前勸阻,此時被告黃玉英手持鐵製浪板不慎碰撞到被告王建仁,雙方又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拉扯,造成被告黃玉英受有右後腰紅5*5公分、左手背瘀青2*1公分、右小腿紅3*1公分、右足背紅腫2*2公分;

被告王建仁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3*2公分併紅4*2公分、右肘紅4*3公分、右手背紅4*1公分、左肘擦挫傷0.5*0.3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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