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7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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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英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英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汪英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7 時許,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君毅正勤社區第一棟大樓地下室,竊取屬於該大樓各所有人共同擁有之發電機電線及零件(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社區總幹事虞o報警,經警自現場採集菸蒂送鑑驗後,結果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汪英魁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英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虞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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