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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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英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英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48巷口,因竊盜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雖有可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存在,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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