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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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余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余政紘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外套右側口袋扣得余政紘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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