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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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73 、12874 、128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龍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百勝將軍廟」前停車場,見邱o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邱施o)停放該處,即徒手旋開該貨車車斗左側下方電瓶架螺絲,竊取電瓶2 個及連接之電線,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花用。

㈡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旁之停車格,見張o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何琦偉)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駕駛座下方之電瓶1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

㈢於103 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中山國小」旁停車格,見鄭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引擎蓋未闔妥,即徒手開啟引擎蓋,竊取引擎室內之電瓶1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 元花用。

嗣因邱o 、張o、鄭○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5 頁;

警卷二第1 至3 頁;

警卷三第1 至2 頁;

4970號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被害人邱o 、鄭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 至8 頁;

警卷二第4至5 頁;

警卷三第3 至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0至16頁、第22頁、第24頁;

警卷二第13至15頁;

警卷三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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