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8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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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1、5596、6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⑶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鳳山中山店」,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邱貞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華碩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竊得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國菲通訊行」變賣,經該通訊行轉賣予不知情之邱琮瑋使用。

(二)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李沅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華碩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5,690 元)得手。

(三)於103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三多店」,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賴雅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9,900 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竊得平板電腦,持往高雄市新興區建國路上某商店變賣。

(四)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青年加盟服務中心」,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程瑩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8,900 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該竊得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凱將電腦維修社」變賣。

(五)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三多服務中心」,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吳心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SanDisk 牌32G 記憶卡2 支(價值合計1,258 元)得手,並於同日將該竊得記憶卡2 支,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蘋果元素」變賣。

嗣經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程瑩瑩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㈢、㈣等情;

鍾文俊另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一、㈤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前往「凱將電腦維修社」、「蘋果元素」蒐證,扣得三星牌手機1 支、SanDisk 牌32G 記憶卡1 支,並經陳庭萱、吳心怡領回。

二、案經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吳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37、47頁),核與被害人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程瑩瑩、陳庭萱、吳心怡;

證人邱琮瑋、游宜豪、莊佩蓉(國菲通訊行)、顏崑發(凱將電腦維修社)、許箔肯(蘋果元素)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11至14頁、16至24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

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手機包裝盒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客戶舊機回收表、買賣讓渡書、手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25至27頁、29、30頁,警二卷第11、12頁,警三卷第38至50頁、5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

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嗣由警方前往銷贓地點蒐證,扣得所竊記憶卡1 支後,通知被害人吳心怡製作警詢筆錄並領回記憶卡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0至13頁、27至30頁),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竟又多次佯裝購物,伺機竊取手機等3C產品加以變賣獲利,顯見並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過鉅,且嗣後業經尋回三星手機1 支、記憶卡1 支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庭萱、吳心怡,然其餘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仍未獲賠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及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符合自首減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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