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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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55 、119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 樓自營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1 瓶、瑞士蓮巧克力4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 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樓管人員劉o發覺,上前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 瓶、巧克力4 盒(已發還劉o)。

㈡於104 年5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地下1 樓「CK JEANS」專櫃,趁店員林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仔褲1 條(價值7,9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4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漢神百貨公司巨蛋店「L'OCCITANE」專櫃,趁店員邱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草本舒緩潤膚按摩油1 瓶(價值1,580 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邱o發覺,上前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按摩油1 瓶(已發還邱o)、牛仔褲1 條(已發還林o),鄭凱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5 頁;

警卷二第1 至4 頁;

偵卷一第4 至5 頁;

偵卷二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核與證人劉o、林o、邱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 至8 頁;

警卷二第5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

警卷二第26至34頁、第43至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事實欄㈡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4 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上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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