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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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家鑌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其與陳偉裕(其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合力以徒手將黃秋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扳開,而竊取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2 具及現金新臺幣5800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秋香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之證述(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5、26頁)。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

3.被告于家鑌之自白(院卷第42、46頁)。

三、論罪核被告于家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偉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無過節,竟與陳偉裕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 具均於103 年11月1 日時經由友人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受損情形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分工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同案被告陳偉裕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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