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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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璋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之
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周繼璋收受,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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