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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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南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南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友人鄧淵中等人共同搭乘由不知情潘美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蔡南照、「旺仔」等2 人見陳振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振三之配偶陳劉麗月)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蔡南照與「旺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相偕下車後,推由「旺仔」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貨車暨該小貨車附載之農藥噴霧器1 個及芭樂2 籃,再由蔡南照駕駛上揭貨車搭載「旺仔」離去現場。

嗣渠等駕駛上揭小貨車途中因發生故障,遂將上揭小貨車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中山高北上旁產業道路旁,迄至103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陳振三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後尋線調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振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蔡南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南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振三、證人潘美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3 至9 頁,偵1 卷第78至81頁,偵2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共4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 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及扣案遭竊之VL-4569 號自小貨車物1 部(已發還被害人)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得自小貨車1 部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日收入新臺幣1,000 元之臨時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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