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7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健瑋前因恐嚇、重利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102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4月、拘役50日,另因重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2罪),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及拘役部份,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10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120日,甫於10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7時許,至其友人張○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拜訪聊天,嗣與張○麟在上址門外道別後,因發覺張○麟未將上址大門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7時17分許,打開該大門後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麟所有之華偉牌(HUAWEI)白色Y511-U30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健瑋到案,再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張○麟),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瑋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2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2、16、17至20頁;

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甚鉅,罪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