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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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陳俊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4分許,經徵得陳俊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4 頁)。

2.被告陳俊旭之自白(院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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