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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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旻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 號、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

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

嗣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1 、4 、6 罪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 罪經同一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友人借得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自用大貨車贓車1 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

蕭旻富所涉竊盜該自用大貨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 ,行經「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位在高雄市彌陀區省道臺17線203 公里處之分洪箱涵工程工地處時,適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將所有供施作使用之ㄇ字型鋼筋1 批(共計29條;

規格均為8 號,尺寸編號D25 【長3.15公尺、兩側腳長1.6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置放在上開以浪板、鐵桶所搭建圍籬作為防閑用途之工地內,且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操縱上揭大貨車上之吊臂,踰越工地圍籬後,繼而以吊鉤將圍籬內之ㄇ字型鋼筋1 批鉤離地面吊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

嗣於102 年10月23日清晨6 時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茄定區濱海路二段與港東街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欲加以攔停盤查之際,蕭旻富旋即迴轉規避而加速逃逸,俟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追逐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棄車逃逸,經警採集車內遺留棉質手套1 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該局檔存蕭旻富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在上開大貨車後車斗上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1 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葉子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管人黃錦祥之子黃瀚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27至29頁),並有卷附本件遭竊ㄇ字型鋼筋1 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4M×2.5M三孔箱涵斷面配筋圖、案發期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黃傳恩)、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10至26頁、第32至63頁,偵卷第33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1 批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另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操縱大貨車吊臂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浪板或鐵桶所圍成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公司雖領回所有遭竊ㄇ字型鋼筋1 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供參(見警卷第10頁),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公司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被害公司工程進度延宕之實質損失,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案發期間無業,生活仰賴之前工作積蓄之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公司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SIM 卡:00000000000 )係由黃傳恩所申設,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無償向其綽號「君阿」之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開始持用,業具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6 頁),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後,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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