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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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陸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小瓶壹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後淨重1.23公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3.685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677 公克)、塑膠小瓶1 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吸管2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宗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425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4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小瓶1 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吸管2 支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24公克,驗後淨重1.2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68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67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0日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小瓶1 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吸管2 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已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12頁),惟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7日雄檢欽闕(定)104 毒偵2522字第7204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7 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1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塑膠小瓶1 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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