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6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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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於101 年8 月2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於101 年11月2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於102 年1 月2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被告於通知期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甲○○業於101 年3 月至9 月間接受7 次初階課程,惟尚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2 月19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102 年3 月4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按時參加課程之理由,惟其並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3 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2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因被告甲○○服役而未完成處遇。

詎被告甲○○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退伍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3 月6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次通知被告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甲○○至103 年12月3 日前僅於103 年5 月3 日、103 年6 月21日出席2 次團體處遇課程,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甲○○涉犯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之供述、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函文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3 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坦承其確未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有施以身心教育或治療輔導之必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1 年1 月12日、8月22日、11月2 日、102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具,被告僅於101 年3 月10日、4 月21日、6 月2 日、6 月16日、7 月7 日、8 月18日、9 月15日到場,嗣後均未到場,而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2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其說明仍未回覆,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3 月20日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1 萬元之罰鍰,並於102 年3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由同居人被告之父吳賢文簽收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函暨送達證書,應予更正)、101 年8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1 年11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1 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2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簽收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3 月6 日再度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5日、4 月19日、5 月3 日、5 月17日、6 月7 日、6 月21日及7 月5 日至凱旋醫院接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僅於5 月3 日、6 月21日到場,後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103 年3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3 年8 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故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被告未依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先由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為行政罰之裁罰,並限期履行,如於裁罰後續未履行方得為同條第2項行政刑法論處,不得於行政裁罰前,逕以第2項處罰之。

次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亦有明文。

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3 月20日曾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1 萬元之罰鍰,並於102 年3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 月21日正服役中,此有高雄憲兵隊特勤官傳真回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向被告服役單位或長官為之。

惟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僅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是該行政裁罰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20日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既未曾生效,等同被告未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故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0日後未按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難認與首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法條規定構成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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