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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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辰與告訴人黃柏融為朋友關係,渠等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啾鶴佳檳榔攤飲酒後,因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腔出血及左手肘腫痛之傷害;

嗣被告於毆畢告訴人後,復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恫稱:「這一次沒有給你死,下一次遇到就不好意思了」等加害生命之事,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20分趕赴現場處理,始悉全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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