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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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士杰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搭乘由徐○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徐○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盛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椅背後方處之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姓名:徐○盛、證號:E000000號、有效期限:104年7月10日)1 張,得手後隨即下車離去。

嗣於103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506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職業登記證1張(已發還趙士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士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士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徐○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32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161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以98年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因贓物及竊盜案件,⑦以98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⑧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揭8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中①至③罪部分接續執行,已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9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於101年8月2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先前所犯第①至③案,既已於99年1 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④至⑧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肆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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