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2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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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月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第二級毒品肆小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月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101 年度簡字第5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馬明堂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時,適見蘇月萍在場,當場扣得其與馬明堂所共有供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4 小包,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只,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  │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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