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3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二九四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二九四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康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8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6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㈡詎康智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3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康智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 月3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路2 段交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94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