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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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得正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小額放款、開設當舖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楊漢威之介紹,分別邀約陳建霖、林承德投資,並分別向陳建霖、林承德佯稱:每月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建霖、林承德均分別陷於錯誤,⑴陳建霖於99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劉得正指定之劉康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⑵林承德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金山街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得正,另於99年4月6日匯款20萬元至劉得正指定之劉康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劉得正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以其涉及債務糾紛,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無法退還投資款項,且避不見面,陳建霖、林承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承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得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林承德、證人楊漢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2至65頁、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4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9月28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金劉康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建霖提供之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林承德提供之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68頁、第75至81頁、偵五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50萬元及30萬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賠償,惡性重大,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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