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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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仲銘為保全人員,民國104 年2 月26日8 時許,因告訴人王金助屢將腳踏車鎖於被告蔡仲銘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民路口之大樓騎樓檔車鐵柱,經被告蔡仲銘數次規勸後仍置之不理,告訴人王金助並以幹你娘等字眼辱罵被告蔡仲銘(告訴人王金助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蔡仲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樓騎樓,持哨子毆打告訴人王金助,致其有右上眼瞼外側挫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私下成立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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