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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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6 月25日15時40分許,進入「OO公寓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前開大樓)」1樓之發電室,徒手竊取發電機電瓶1個(廠牌:HOPE、型號:A2112、價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前開電瓶),得手後欲離開前開大樓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吳OO指認盧威志持有前開電瓶確為該大樓所有公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威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證人吳OO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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