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4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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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文財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政賢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足第1 趾挫傷、左足第2 趾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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