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6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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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19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勝賢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山明社區管理室,欲尋找社區主委商討停車位問題而未果。

詎其因不滿管理員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管理室內之辦公桌,而使抽屜內之照相機摔落,並持塑膠椅丟往地上;

再拆下大門鋁框紗門後朝管理室內丟擲,而砸到通往儲藏室之木門、懸掛於牆壁之山明社區鳥勘圖及擺放在茶几上之泡茶壺,並推倒另一辦公桌,致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即山明社區總幹事、亦為住戶吳培玉所管理維護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雄檢欽陽104 偵9264字第10737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吳培玉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 年7 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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