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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宏昇與告訴人莊OO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OOO大賣場,見告訴人在一樓收銀檯結帳,因欲跟她打招呼,本應注意人體之頸部僅係頸椎骨銜接起來,其內佈滿神經,非常脆弱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突自後以手刀朝告訴人右側脖子猛力砍劈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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