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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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4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3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黃今胤僅因一己心情不佳,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正三路179 號前美麗島捷運站5 號出口處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彈匣含鋼珠7 顆)1 支,射擊捷運站出口處之玻璃帷幕(價值為新臺幣6 萬元),致令該玻璃帷幕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旋即駕車逃逸無蹤。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 支、彈匣(含鋼珠7 顆)1 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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