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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8號、第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榮彰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旁之空地,見黃定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孔(起訴書誤載為敲破車窗),致該車門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定用,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音響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駕駛ADD-3676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因黃定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街00號前,見鍾海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95-W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海保,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儀表版液晶螢幕1個,惟因無法拆卸,致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因鍾海保發現上開車窗遭損壞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定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鍾海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定用、鍾海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0至23頁、53至58頁、警二卷第7至14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可用以撬開汽車門鎖及打破車門窗戶,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就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二)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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