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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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吳國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年5 月29日至6 月6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連漢忠,假冒金管會「李主任」,並謊稱資料外洩須接受調查,致被害人連漢忠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5月29日、5 月31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6 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局」、「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等地,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90萬元、65萬元、50萬元、80萬元(合計405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被害人連漢忠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國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吳國棟前於102 年5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 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秀鳳佯稱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作為人頭帳戶,須將銀行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被害人洪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0)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9萬元匯至被告吳國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洪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而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於102 年5月15日,在各該銀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分行申設,由被告申設上開2 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新北市五股區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係於同一日申設上開2 銀行帳戶後,旋將此2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不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時間、手段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瑋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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