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9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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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務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第22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畢務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畢務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53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

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

9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

9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6月,畢務忠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

97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

97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17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畢務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4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某處,發現失竊汽車1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續於104年7月3日23時55分許,見畢務忠步行抵達該處欲駕駛上開失竊汽車1輛離去(涉嫌竊盜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旋即上前攔查畢務忠,畢務忠見狀即將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丟棄,惟仍為員警當場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畢務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4年7月12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龍釣蝦場」4樓B1包廂實施臨檢,發現畢務忠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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