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03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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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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