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14,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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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佑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長期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餐廳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 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許佑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該愷他命4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18.317 公克)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佑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2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9 至11頁、審易字卷第46頁、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丁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5至28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3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29至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等白色粉末結晶驗前淨重共310.188 公克,驗後淨重共309.714 公克,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分別為61.15 %至78.89%不等,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18.317 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於警員盤查且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愷他命交付警員,此觀諸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03 年11月13日22時30分,巡邏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你神情異常且並欲離去……於是上前盤查你們身分時……你主動從你身上的咖啡色側背包取出何物……)我主動從我身上的咖啡色側背包取出的是K 他命毒品1 包,我當場就向警方回答那是K 他命毒品1 包,我當場就回答是我本人所有」、「(警方而後在現場詢問你……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時,你如何回答?)……我向警方坦承我的車上還有K 他命毒品」、「(警方與你一同到你的重機車旁時,你主動打開你的機車置物箱,取出何物……)我主動從我重機車置物箱取出的是K 他命毒品3 包,我當場就向警方回答那是K 他命毒品3 包,我當場就回答都是我本人所有」等內容(警卷第3 頁)自明,並與證人即在場友人丁O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許佑鉦從他的背包內自行取出K 他命1 包交由警方,警方問許佑鉦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許佑鉦即自行打開他所騎來找我的重機車000-000號椅墊,取出1只紙袋內的3包K他命交由警方」等語(警卷第10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愷他命),持有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18.317 公克,數量甚鉅),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供己長期施用),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29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袋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
│一│愷他命(含包裝│4 包│驗前淨重共310.188 公克,驗│
│  │袋)          │    │後淨重共309.714 公克,驗前│
│  │              │    │純質淨重共約218.31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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