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18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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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展與洪鈺淳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底至12月初,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廈」4樓之13租屋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順展於10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因分手細故對洪鈺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洪鈺淳、推洪鈺淳撞桌子,並抓起洪鈺淳往床上甩,隨即往房間外走,遭洪鈺淳拉住,其復推洪鈺淳往房間外之樓梯扶手撞,並對洪鈺淳拳打腳踢,致洪鈺淳倒地,再站在洪鈺淳腹部上,以腳踢踹洪鈺淳之腹部、頭部,造成洪鈺淳受有口腔黏膜內擦傷3×0.5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後頸部擦傷7×0.2公分、前胸擦傷2×0.5公分、上臂擦傷2×0.2公分、背部擦傷7×4公分、右手擦傷2×0.2公分及1×0.2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右足瘀傷1.5×1.5公分、左足瘀傷2×2公分、子宮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鈺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展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從背後抱住我,不讓我離開,我只有用力掙脫她而已,她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洪鈺淳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3樓房間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告訴人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口腔黏膜內擦傷3×0.5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後頸部擦傷7×0.2公分、前胸擦傷2×0.5公分、上臂擦傷2×0.2公分、背部擦傷7×4公分、右手擦傷2×0.2公分及1×0.2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右足瘀傷1.5×1.5公分、左足瘀傷2×2公分、子宮腔出血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9-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當時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推告訴人撞桌子,並抓起告訴人往床上甩,隨即往房間外走,遭告訴人拉住,其復推告訴人往房間外之樓梯扶手撞,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倒地,再站在告訴人腹部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腹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洪鈺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58-61 頁),核與證人即金鹽埕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蘇貴珠於偵訊中證稱:「洪鈺淳在電話就有說她男朋友打她,她返回住處時,我看她臉上嘴角腫腫的,有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0-71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李之恆於偵訊時證稱:「(問:103 年12月8 日,是否有陪洪鈺淳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有。

洪鈺淳有打電話來說她被被告毆打無法上班,我有看到一些擦傷及瘀青。

(問:她是否有跟你說事發經過?)我印象中她說她跟她男朋友要分手,她要去她男朋友家拿東西,嗣後就被毆打了。」

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21-123 頁),堪信證人洪鈺淳前揭因分手細故而遭被告毆傷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再以,證人洪鈺淳於事發後當日,即於晚間7 時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時間103 年12月8 日晚間7時32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警卷第10頁),觀諸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毆傷之身體部位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此等情境下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本不無可能,證人洪鈺淳前揭所述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有此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難謂違反常情,益徵證人洪鈺淳確遭被告毆傷無疑,是以被告僅辯稱其與證人洪鈺淳發生拉扯、掙脫云云,應非實情,礙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述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即足。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和平方式待人處世,竟因感情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有搶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甚重,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以及其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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