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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吉富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翁吉富(下稱被告翁吉富)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環保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光榮街與新樂街口,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建興(下稱被告李建興)等人正於該處施作下水道工程,致無法通行,被告翁吉富遂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李建興發生口角,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李建興,足以貶損被告李建興之人格及名譽。
被告李建興因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場所,以工程帽丟擲被告翁吉富,致被告翁吉富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翁吉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李建興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翁吉富、李建興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翁吉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建興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翁吉富、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3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4至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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