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4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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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5 號) ,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佑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佑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星球娛樂城」,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55.5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共1 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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