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5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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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安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王朝安前因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0 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因乙○○未及時同意替王朝安繳納信用卡款項等,王朝安竟辱罵乙○○「操妳媽、操妳媽的B 、沒心沒肺」等穢語,並稱上開乙○○住處為其所有,且將乙○○所有之棉被、包包、助行器等物品自上開處所2 樓向下摔擲,此外,王朝安屢要求乙○○協助清償債務,若未從王朝安之意,即以前開言詞辱罵乙○○,甚或摔擲物品,並曾恫稱要殺害乙○○娘家人等語,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後,該院於103年12月1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①王朝安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王朝安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二、本件保護令核發後,王朝安於103年12月16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於104年7 月13日15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發大賣場」內與乙○○相約見面,王朝安一見乙○○後,竟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而接續:①追逐乙○○、②對乙○○辱罵以「騙子還錢」等語、③並以手抓住乙○○之手、以手臂環勒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裁定。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朝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本院卷第72頁】,並據其提出該校台北夜間部法律系畢業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知之甚詳,殆無疑義),是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再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面,且稱證人乙○○為「騙子」,並要求證人乙○○還錢(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①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法官法學素養太差,伊不屑上訴(按:應係指抗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伊沒有收到上開保護令;

②另依照警卷所附「大○發大賣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1至3看不清楚,圖4、圖5翻拍照片(按:即警卷第9 頁下方、第10頁)中,伊與證人乙○○則各有2公尺、5公尺以上距離;

③卷附證人乙○○受傷照片(按:即警卷第11至12頁),她所受傷勢與伊無關;

④伊在「大○發大賣場」遇到證人乙○○,伊說她是騙子也是事實,伊只是合法向她行使債權,豈有違反保護令;

⑤本件檢察官並沒有傳訊伊就逕行起訴,顯有剝奪伊的辯護機會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7頁),並有卷附「大○發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 紙(按:攝得被告與證人乙○○於前開時間,在「大○發大賣場」內見面之畫面)存卷可按(警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前開坦承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又本件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為:①被告不得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被告不得對證人乙○○為騷擾之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1 份(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按,亦可認定。

㈡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已收受本件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②如被告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見面時,是否追逐證人乙○○,並以手抓住證人乙○○之手、以手臂環勒證人乙○○之頸部,致證人乙○○受有頸部紅腫?③如是,則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茲分敘如下:⒈被告確實已收受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無疑:①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送達證書,可知本件保護令業於103年12月16 日,郵寄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即「○○渡假村」社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署名「洪○松」之人)收受本件保護令,並「○○渡假村」社區之信件登記簿冊上,於當日(即103年12月16日)登載有被告之掛號信1 件,嗣該掛號信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送達證書、「○○渡假村」信件登記簿冊影本、郵寄前揭信件登記簿冊影本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封各1 份存卷可稽(偵卷第40頁、第43頁及背面)。

而稽諸前揭「○○渡假村」信件登記簿冊影本中,被告之信件僅1 件,且被告之該信件登錄日期填載「12/16」(按即指103年12月16日之意)、寄件人欄記載「高雄地院【按:應係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掛)」,核與前揭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欄之記載「103年12月16日」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問:你有沒有收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我有收到保護令,但是我沒有違反保護令。」

、「(問:你有沒有讀保護令裡面的內容?)有」等語(警卷第3 頁),益徵被告確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②另被告固於偵訊時,就其是否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乙事,改口供稱:伊不知道證人乙○○有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伊在警詢中說伊有收到該保護令,是因為伊餓昏頭了,伊沒有收到保護令等語(偵卷第7至8頁),然觀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辯駁其與證人乙○○見面係為追討債權,並指稱證人乙○○因買賣股票而欠款等情,且於該筆錄之最末行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字樣,並有被告緊接該記載之末行簽名及蓋章,而上開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亦分屬不同之警員,況上揭筆錄係於警察之勤務處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身分局文山派出所)內所製作,此有該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至5頁),尚難認被告於此客觀情狀之警詢過程中(即被告得以明確辯稱其未違反本件保護令、於警察勤務處所製作筆錄、警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製作【即筆錄製作人係由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經被告親閱後始緊接該記載之末行簽名並蓋印等),有何不能自由為陳述之情形,況人之自由意志遭受外力影響而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雖所在多有,然均以影響個人自主意思能力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空言稱其因「飢餓」而反異於其於警詢中所述,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加以,被告自稱其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說伊有家庭暴力,對這種判決(按:應係指本件保護令)伊不屑上訴(按:應係抗告之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倘若被告並未收受本件保護令,豈得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乃對其不利(因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予證人乙○○,致被告負有該保護令所定之義務),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因「不屑」、「瞧不起本件保護令之裁定法官,法學素養太差」而放棄救濟之法定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其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收受本件保護令云云,顯為子虛,委無足採,是被告確實已收受本件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⒉另被告於前揭時、地追逐證人乙○○,並以手抓住證人乙○○之手、以手臂環勒證人乙○○之頸部,致證人乙○○受有頸部紅腫之事實(其中追呼證人乙○○「騙子還錢」部分,已經被告自承如上),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7頁),並有卷附「大○發大賣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5 紙、證人乙○○頸部紅腫之照片2張(警卷第8至12頁)存卷可查,自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乙○○頸部紅腫與伊無關,伊沒有碰觸證人乙○○之身體云云,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況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7 頁),衡之情理,倘若證人乙○○確欲故陷被告於罪,理應想方設法羅織罪名,令被告陷於更不利之罪責中,惟證人乙○○竟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如上述,尚難認證人乙○○有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刑事責任地位之有,甚且,依前開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論,亦難認證人乙○○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依前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證詞時之主、客觀環境而言,並無何虛偽證述之可能,則前開證人乙○○之證詞自可採信。

又本件「大○發大賣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5 紙,固未明確攝得被告以手抓證人乙○○之手、以手臂環勒證人乙○○之頸部,致證人乙○○受有頸部紅腫乙節,然觀之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8 至1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接觸後,證人乙○○隨即背對被告往被告所在位置之反向離開,而被告則自後接近證人乙○○,最後被告則呈「跑步」動作自畫面左下方行進無疑,此益徵證人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影像大致相符,而足供證人乙○○前揭證詞可信性之擔保,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亦不足採信(至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後,方於最後陳述意見時,空言另稱上揭監視器之翻拍畫面5 紙並非連續畫面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因本件監視器之翻拍畫面乃警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節錄【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且被告對於警卷第9 頁下方、第10頁照片,自陳所顯示之畫面確係被告與證人乙○○【本院卷第70頁】,則其空言如上指摘,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

⒊再者,被告固以其係正當行使債權云云置辯,然所謂正當行使債權,乃謂債權人以一切合法之手段向債務人行使債務,並非債權人為求債權之實現,而得以包含非法手段在內之方式予以行使之,此即民法第148條、第151條規定之所由設,又姑不論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縱認被告確實擁有對於證人乙○○之金錢債權,然被告本得依其所學,循正當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非法所不許之方式,以尋求其自稱之債權實現,又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證人乙○○追討債務一事,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並非於上開時、地,以如上方式為之,則其債權有何不能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有,且依被告自稱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而言,對此均無得諉為不知之理,加以,倘被告確係正當行使權利而未有何證人乙○○所指訴之前揭行為,則證人乙○○何須以電話通知警員到場處理(關於證人乙○○以電話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觀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打110 報警等語自明【警卷第7 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已收受本件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前間內,本不得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竟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而以如上方式向證人乙○○追討債務,顯已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並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誡命之事項,而違反該保護令無訛。

㈢至被告另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其到場即逕行起訴,妨礙其辯護權云云,然本院遍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誡命偵查主體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起訴前,應由起訴檢察官傳訊被告到場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之法源依據為何,尚非無疑,況觀之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訊,並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此有該署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7至8頁),是基於偵查一體原則,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實際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辯駁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執前詞空言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違失部分,難認有據,實不足採憑。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952 號、93年度執字第14543 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12月3日10時20分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證人乙○○擁有債權等情(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件縱認被告對於證人乙○○確實擁有債之請求權,亦不得於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非法之所許之方式,向證人乙○○追討債務,均已如上述,況被告對證人乙○○有無債權一事,核與被告是否有如上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本分屬二事,且無關聯性,斷不得僅因被告所自稱之債權存在,即得正當、合理化其如上所為,又本件業經證人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乙○○頸部紅腫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再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固未攝得被告為上揭行為之畫面,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始終在該處監視錄影器所得拍攝的之處所停留,是尚不得僅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因上揭理由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4年2月6 日施行,惟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被告與證人乙○○係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而:①追逐證人乙○○、②對證人乙○○辱罵以「騙子還錢」等語、③並以手抓住證人乙○○之手、以手臂環勒證人乙○○之頸部,致證人乙○○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造成伊恐懼,伊會害怕等語(警卷第7 頁),且觀諸卷附證人乙○○於事發後之照片(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證人乙○○之頸部確有明顯紅腫之傷痕,顯見被告當時以手臂環勒證人乙○○頸部之力道非輕,已對證人乙○○產生生理及心理上恐懼痛苦,應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本件被告確已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惟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又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至證人乙○○報警處理前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以前開①、②、③所示方式,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自當相互尊重,理性溝通,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無視法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證人乙○○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教育程度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經擔任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主任,每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現與證人乙○○分居中等語(本院卷第72頁),以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高薪收入而言,竟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稱呼其結縭妻子(即證人乙○○)為「騙子」等語(本院卷第71頁),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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