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8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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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95號、96年度易字第325號、第1988號、96年度簡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832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13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共6 罪)、7月、8月、5月、4月、10月、5月、4月及3月15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3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3日期滿),嗣因假釋期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

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9 月13日(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或13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 月14日20時24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且於104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2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104241號;

受檢者姓名:陳坤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241、嫌疑人姓名:陳坤成)、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件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刑罰之短時間內再犯之層昇效應,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磁磚黏貼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施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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