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40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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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志賢與告訴人鄭筱琪曾係男女朋友,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及恐嚇」,應予更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挫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筱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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