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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1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勇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參拾壹點壹玖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貳拾肆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捌玖參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勇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所屬大林發電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前淨重合計31.1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893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3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某處時,因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其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咖啡包17包、菸盒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咖啡包17包,經送檢驗,結果抽驗5包均僅含咖啡因成分,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
又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其餘扣案之咖啡包12包,均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故扣案之咖啡包17包,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菸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菸盒是用來研磨愷他命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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