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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春兆因先前受雇於黃盟昆,而持有黃盟昆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倉庫之鑰匙。
周春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附表編號9、12之物,先後5次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4時許、104年8月16日24時許、104年8月23日24時許、104年8月27日24時許、104年8月31日24時許,以前揭未歸還之鑰匙進入前址倉庫,竊取黃盟昆所有、置於2 樓電器室之變電箱內銅製線圈2 顆(重量共計37公斤)、銅制線圈(重量共計17公斤)、自動控制信號線2袋(重量共計9公斤)、電纜線2 袋(重量共計20公斤)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
嗣於104年9月2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處,周春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周春兆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2 室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春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2-8 頁,偵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盟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 頁、第20-24 頁,偵卷第28-2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5 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物,均屬金屬材質,既能剪斷線圈、信號線、電纜線等物,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前份工作取得被害人倉庫鑰匙之機會,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銅製線材,以資源回收物變賣,使用價值遠大於變賣所得,影響被害人生計重大,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39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坦認全部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4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暨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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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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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纜線剪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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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倍力剪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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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榔頭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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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挫刀 │1支 │金屬製,刀面鋒│
│ │ │ │利,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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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鋸 │1支 │金屬製,刀面鋒│
│ │ │ │利,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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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老虎鉗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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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梅花板手 │3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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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套筒板手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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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頭燈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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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十字起子 │1支 │金屬製,質地堅│
│ │ │ │硬,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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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型美工刀 │1支 │金屬製,刀面鋒│
│ │ │ │利,為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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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裝工具用提袋│1只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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