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0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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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47、454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全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全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00號、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100年度簡字第4156號、100 年度簡字第4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 罪)、4月(下稱第3罪)、8月(下稱第4罪)、6月(下稱第5罪)、5月(下稱第6罪)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7號分別就第1、2、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第3、4、5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 月11日19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執行搜索,適沈全興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沈全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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