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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琴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燕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鳳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燕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與前揭執行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周鳳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應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簡燕琴、周鳳村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1日12時58分許,由簡燕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RR2-3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PR2-320」號,經簡燕琴利用黑色膠帶黏貼為「RR2-320」號,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搭載周鳳村,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中崙三路口之中崙停車場時,見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遂由簡燕琴為周鳳村把風,復由周鳳村持簡燕琴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114號停車位之張雷雄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及固定電瓶的支架與鐵鍊剪斷(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電瓶1個取走而竊取之,續由簡燕琴把風,周鳳村持前揭剪刀1支,將停放在該停車內112號停車位之馮政諭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剪斷,再將價值4500元的電瓶1個取走而竊取之。
得手後,簡燕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周鳳村離去,並將前開電瓶2個出售給高雄市大寮區之某流動攤販,所得現金650元則由其2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張雷雄、馮政諭各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燕琴、周鳳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燕琴(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1、42、48頁)、周鳳村(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2、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政諭(見警卷第13至16頁)、張雷雄(見警卷第17至20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25頁)、104年7月31日12時58分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7、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嫌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影本2張(見警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照片影本2張(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簡燕琴所有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該剪刀1支既可供被告周鳳村持以剪斷自小貨車上連接電瓶之電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簡燕琴雖未下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周鳳村把風,故被告簡燕琴就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仍應認與被告周鳳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2次持剪刀1支竊取電瓶,惟其2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均在上揭中崙停車場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可認屬一行為。
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管領人不同)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簡燕琴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與前揭執行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周鳳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證人即被害人張雷雄、馮政諭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簡燕琴負責把風,被告周鳳村下手行竊之犯罪分工,兼衡及其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4000元、4500元,復參酌被告簡燕琴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加油站加油員領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兄妹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8頁);
被告周鳳村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8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固為被告簡燕琴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簡燕琴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本院認該剪刀1支既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竊盜後,將所竊電瓶2個變賣所得之價金650元,並未扣案,且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特定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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